黄河公证处
理论研讨

王开友 公证立法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7-05-03 点击:311【字体大小:

       一、公证立法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的公证立法实践与《公证暂行条例》实施及影响

       公证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古罗马共和国时 代,公证立法就开始出现了,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公证法规出现在民国时期。1935年7月,经司法院拟定,由司法行政部颁布《公证暂行规则》,初步设定由地方法院设公证处。1943年3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公证法》,同年12月25日又颁布了 《公证法实施细则》。这样,公证在民国时期基本上得到确立。新中国的公证立法制度是在实践中发展并逐步确立的。1946年,哈尔滨市人民法院首先开办公证业务,沈阳、上海等地 的 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办了公证业务。建国后,公证制度在大中城市得到了推行和确立。1951年 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规定,公证由市人民法院和县级人民法院负责办理。1953年,根据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精神,公证工作转为为经济 建 设服务为重点,主要办理公私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1954年,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 关直接领导和管理。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 》指出,要在三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设立公证处,其他的市和侨眷较多的县如不具备设立公证处的条件,则应在人民法院中附设公证室;同时指出要通过公证监督合同的确切执行。到 1957年,全国共有51个市设立公证处,553个市、县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652个县人民法院 指定专人办理公证;全年办证29.35万件。公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 经济、民事秩序,为我国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公证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1956年9月19日,董必武同志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 大会上指出:“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 。”五十年代末期,由于受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公证制度受到了极大削弱,几乎近于取消,剩余的个别公证处转归人民法院领导,仅根据国际惯例办理少量的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 书,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七十年代末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公证制度重新得到恢复和发展。1979年,司法部决定恢复 重建公证制度。1980年2月15日,司法部发出了《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3月 5日又发出了《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9月19日至9月25日,司法部召开了全国公证工作座谈会,明确了重建公证制度和发展公证工作的方针和政策。1982年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 效力。同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从而以规范立法的方式为新中国公证工作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这部公证法规中不仅对公证的性质、业务范围、公证员条件、公证管辖、公证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而且还确立了一个“以处为本”的公证制度:国家以规章的形式将公证证明权赋予了一个组织——公证处:公证的一切活动都是 由 公证处来进行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全国公证机构按行政区划的设置逐步建立起来。公证机构的设置是完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模式运行规则而建立的。而公证的具体实施者— —公证员则是按当时的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虽然这种设置方法及公证员任免、管理都存在着很多缺陷,但是不能否认,在公证行业发展的初期,这种机构的设置方法确实为公证 事业的恢复与建立、成长与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并且,依靠国家机关的金字招牌和国家干部的优厚待遇,在短短的四、五年时间里,公证机构从几个大中城市迅速地遍布全国,公证 队伍从1000人发展到1.3万多人。还是依靠国家机关的优势,公证机构与政府其他机关配合 介入了大量的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的工作。如: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发放私有产权;田地、荒山、果园的承包租赁;企业承包、拍卖;计划生育协议等等。公证机构的介入使社会 公众犹如吃了一个定心丸,放心地接受了这种改革措施,使国家的改革政策在一定 时期内能够比较顺利地推行下去。同时,公证机构的介入,也使公证业务得到初步的定位,为今后公证工作的发展打下了基础。此后,司法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又制定了《公证程序规 则(试行)》等一系列公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990年3月30日至4月6日,司法部召开 了第二次全国公证工作会议及第一次全国公证员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国公证员协会。立法伊始,成效显著。

       (二)《公正程序规则》的影响及评价

       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下发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大大地丰富了“以处为本”的公证制度。在它的详尽规定下,公证工作越来越制度化、程序化。但与此同时,公证员的责任被 “以处为本”的领导负责制所吸纳,公证处的领导拥有对公证的最终决定权。如果说在《公 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该规定不是很明确的话,在《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中却表述得淋漓尽致。一些公证员在工作中失误后发现,公证审批人的责任重大。因为,如果没有审批人的审批,公证书根本就不能发出。他们可以放心了,因为有人替他把关。对管理者来讲,《规则》的实施给他们提供了依据。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证质量并没有因为《规则》的出台而有所提高,反而问题越来越多。一方面是公证员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降低了责任感;另一方面《规则》的详尽规定,使工作一旦有一点偏差,不符合《规则》的规定就当然被认定为是质量有问题。如《规则》第16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果当事人到公证处 申请办理遗 嘱公证,而所立遗嘱涉及财产均是动产包括金银饰物、高档衣物、古旧家具等;如果公证员 在办理此遗嘱公证时,不向当事人索要这些物品的产权证明,则势必违反了《规则》的规定,这件公证应该是不符合规定的,而这个遗嘱本身可能并不违法。又如《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一)……(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如果一方当 事 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对被保全的或与之相关连 的权益必然存有争议。这种有争议的公证能否受理?在公证实践中这种公证是大量的,甚至 于有些当事人要求办理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公证。还有些当事人拿着前辈的遗嘱来申请 继承公证,这时的遗嘱(非公证过遗嘱)受益人少于法定继承人,遗嘱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之 间就可能有争议,那么公证员是依据遗嘱办理继承公证呢,还是将当事人推向法庭呢?由此 可见,《规则》的出台虽然规范了公证工作,但是也不能不注意到,由于《规则》设立原则 的 失误以及内容订立的过于详尽,而不能涵盖整个工作的方方面面,所以有些规定捆绑了公证员的手脚。并且公证员们在工作中突破规则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如何认定公证质量 的好坏成了公证管理工作的难点。

       当然,尽管《规则》存在诸多缺陷,但由于《规则》是在总结了我国多年公证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规则》与《条例》的配合实施,不仅大限度的补充了《条例》的种种不足之处,而且也为推动公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尤其是为公证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公证人员,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 安服务的工作方针,努力拼搏,使公证在促进城乡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引进外资,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公 证制度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到1999年底,我国已设立公证处3180个,拥有公证人员1.8万人 ,年办理各类公证1600万件,分别是1980年的4.6倍、15倍和110倍;公证书发往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信誉。我国公证工作也实现了三大转变,即由单纯办理涉外公证向涉外、国内公证并举方向的转变;由以民事公证为主向以经济公证为主的转变; 由简单的证明向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的转变。三大转变的实现,不仅拓展了公证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更重要的是使公证的职能作用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所认识,使公证制度在中国扎下了根,使公证的立法呼之欲出。

       (三)公证立法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与保障。

       从公证工作的发展历史以及有关公证工作的各项规章、法规的实施和执行的情况来看,公证立法是直接影响公证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公证制度逐渐恢复。在恢复过程中,社会各职能部门主动地将自己所管辖的事务交付公证机构在法律上 把关,客观上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随着公证事业的快速发展,各地方陆续出台了一些 地方性的公证法规、政府规定。这些地方公证法规的出台,有力地推动了当地公证事业的发 展,有些地方甚至因此有了较大的变化。以上海、天津、北京3个直辖市为例,天津、上海 均出台了当地的公证立法,而北京却由于种种原因历时几年的公证立法工作迟迟不能完成, 以至使3市的公证业务有很大的差别。1997年3市公证业务略述如下:北京、天津、上海公证处的个数分别为24、21、22个,公证员的名额分别为249、288、349,办证件数分别为20217 9、152320、299460;共中涉外分别为163495、49535、143739,经济分别为10074、48755、 86856,民事分别为28610、54030、68898。从上可以看出:三个直辖市的公证处以北京为最多,公证员以上海为最多;公证总量上海最多,上海比北京高50%。尤其是国内经济民事 最能体现公证为社会经济民事提供法律帮助的公证业务领域,北京公证明显不如上海、天津。上海的经济类公证是北京的8倍,天津是北京的4倍;民事类公证上海是北京的2倍多,天 津是北京的1.5倍多。上海、天津的“公证规定”都规定了一些必须公证的条款,使这两个 市的公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公民的公证意识有极大的提高。而北京市的公证工作却在 国内民事、经济领域不断地滑波。这一方面是由于涉外公证量大而牵涉了公证员的一部分精 力,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北京的公证地方立法迟迟不能出台,公民的公证意识淡薄影响了公证事业的发展。可见,公证立法对公证工作的影响之大。北京市对公证工作的管理也由于公证 立法的滞后而陷入困境。北京的公证管理工作经历了几个阶段:在公证的发展初期,公证的管理工作者为了使公证健康发展,主要工作放在制定公证规则、各类办证办法方面,目的在 于规范公证的一般做法,引导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遵循一定的规则,减少错证。进入90 年代以后,随着公证人员的业务知识越来越丰富,学识水平越来越高,公证管理工作从单纯 引导发展到引导与惩处相结合的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公证管理部门在对公证质量的管理上加入了惩戒手段,疏堵结合。制定了一些惩戒的分类办法和程序。90年代末北京市提出了 强化公证员个人责任,加大检查惩处力度的管理思想,发挥公证员的主观能动性,容许他们适当突破一些束博公证员手脚的管理制度。公证管理工作以检查、惩处 为主要管理手段。 但是,由于公证立法的滞后,使公证的管理手段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而被弱化,致使很多行之有效的管理工作变为有名无实,陷入尴尬境地。可见,公证立法也是公证管理工作的基础。 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将公证的职能归纳为“服务、沟通、公证、监督”四 个 方面。在实践中,公证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有:第一,引导服务功能,维护正常的民事、 经济流转秩序;第二,预防功能,防微杜渐,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第三,监督保障功能 ;第四,沟通媒介功能。而作为公证活动的载体的公证书应当是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凭证,是相关公民和法人依据公证书就该承认拥有者的权利,并以自己的义务来保证这一权利的 实现。同时,公证书不应当只是一种证据。我们都知道,所谓证据是法定概念,即“证据是 以 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ZW(〗见《证据法学》 卞 建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70页。〖ZW)〗公证书作证据时 必须与该具体案件相联系,能够证明这个案件的情况,而且是作为非一般证据使用。这在《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很清楚。但是,公证书中的绝大多数是不进入诉讼阶段的,那么它就不具有 证据的作用;对于公民和法人来说,公证书还应该具有一种权利凭证的作用。公证书的使用 者应当有义务保证公证书中所证明的权利得以实现。

       (四)目前我国地方公证立法现状及不足。

       国家有关公证的法规自1982年《条例》实施之后,一直到今日没有进行修改。而事 实上公证实践已大大突破了《条例》的规定。面对这种情况,各地在天津市率先由市人大常 委会批准颁布了《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1993年4月27日)的引导下纷纷出台了本地区的公证 规定或条例。1994年《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四川 省公证条例》、《江苏省公证条例》颁布实施;1995年《山西省公证规定》、《浙江省公证 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颁布;1996年《贵州省公证条例》、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出台;1997年吉林省、河南省,1998年重 庆市、湖北省、新疆,1999年黑龙江省、深圳经济特区又相继出台了各自的地方公证条例或规定。

       无庸置疑,全国普遍展开的公证地方立法,必将推进国家公证法的立法进程。但是,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摆在了立法者的面前:公证立法是因循守旧,还是破旧立新?综观上述全国各地的地方立法,在公证的概念、地位、业务行为(方式)、原则、公证管理模式等一些重大问题上并没有突破《条例》的束缚,包括北京市等公证地方法规出台,想必也 会与全国各地一样,不会也不可能完全突破《条例》,以崭新的面貌出现。由此,笔者不能不忧心忡忡地想到:中国公证的未来与方向在哪里?笔者历近十年的公证工作经验及近来的 思考,认为中国的公证事业要想有光辉灿烂的未来,必须在国家立法扶持的前提下,建立一个“以人为本”的 运作体制,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思想先驱者让 ·雅克·卢梭曾大声急呼:“人生而自由,但又无处不在枷锁之中。”美国《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 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是人类法律精神家园的主宰 ,它对人类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心理机制、法律情感、意志力、法律价值取向、法律意识形态系统、法律理想模式 具 有决定性作用。“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深刻影响着人类精神生活和现实生活,它与人类的 精神发展俱进,但不局限于精神领域,更直接将其光芒投照于人类的现实生活领域。我认为 ,以《法国民法典》为典范的一批优秀法典的制定,如果没有法国大革命前后“以人为本” 的人文思想的影响,它们的出现是不可能的;美国以其短短200年的建国历史,却建立了让世人注目的先进法律体系,如果没有“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指导和奠基,美国这样的发展速度 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可以说:“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就是显现在人类法律文化中的人类精神 ,它是人类法律文化之灵魂、之内核、之生命力、之基本原则;从作用机制来看,它好比人 类文明有机体内部的神经元、神经系统,是目张而举的“纲”。

       而中国两千年来的历史,虽素以“人治”而闻名,但却严重缺乏“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象鲁迅所说,两千年来的封建历史用两个字可以概括,即“吃人”。中国现代的法治建设需要“以人为本”法律思想作指导,中国的公证立 法更加离不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作奠基。考虑到中国的历史和习惯,如象英、美等 国家那样来进行我国的公证立法,“虽然能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没有国家法律的扶持, 公证事业仍不能发展,大部分公证业务变为律师业务的一种。”只有象法国那样,既承认其 自由性,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立法思想,又承认公证人是国家公务员,有国家法律的扶持 ,我国的公证事业才可能发展壮大。

       二、现阶段公证立法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        (一)公证的概念。

       “公证 ”的概念有待于重新确定。笔者发现关于公证的概念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 王士刚在《试论公证立法应当以人为本》中认为“公证是依国家授权的公证人在法定的公证 机构内,根据公证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律规定,遵循真实合法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 法律关系,可以引起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亡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有关的文书、言辞视听资料的确认、证明 行为。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事实为当事人办理提存、出具赋予强制执行许可证书,提供 法律帮助及意见书等非诉法律服务。

       第二种:顾文远在《公证中介漫谈》中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证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言辞、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和中介社会服务”。

       第三种:《辞海》认为:“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活动”。

       第四种:《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 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 法 利益”。赞成这一定义或与之相近的课本还有江晓亮主编的《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严军 兴、周立权等主编的《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陈树安、申云丽、黄艺编著的《中国公证实务》等等。

        第四种关于公证的定义中对公证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律事实中就包含着法律行为、法律事件。这种把法律行为从法律事实中提出来并与之相并列是不合适的,第三种简洁精练,但却过于简单,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公证”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第一种虽然总结全面,但分类过于芫杂,有重复之嫌;而第二种概念不仅语言简练,而且概括全面:主体是公证机构、当事人,客体包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言辞、视听资料,非诉讼法律服务和有关中介事务,内容是确认、证明上述客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为之提供服务。因此我比较赞同顾文远同志的概念,但概念之外延伸仍未概括全面。我认为公证的概念应该表述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证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有意义的法律文书、言辞、视听资料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提供非诉讼的法律服务和中介社会服务。

        (二)公证的法律地位。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一个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更离不开公证。公证制度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都知道,公证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 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公证是 最早介入公民、法人的经济、民事流转活动并向之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功能是 统 一行使国家公证证明权,并通过这种活动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我国的 市场经济法制和正常的经济民事流转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 结和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公证书具有证据、凭证、强制执行和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效力,是 国际通用的法律文书,是认定事实的根据。目前公证人、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公 证行业的法律也相应的不明确。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书的证据作用,对无疑义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外,公证证明还具有对债务人无法履行的债务予以提存、 解除债务人的履约义务的功能;具有在特定人对不特定人的公益性活动中予以监督、审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所有参加者的合法权益的功能。此外,现场清点保管物品;参与企业谈判;解答法律咨询;修改合同提供法律意见书;参与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 的纠纷等等。这些功能都已在实践中充分体现,是在社会需要的前提下逐步形成为公证的业 务范围。但这些仍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在法律上得到社会认可。公证人应当作为国家的准公务员,既承认其为自由职业者,又必须承担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责。“公证人 是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

       我国也有人撰文认为:“公证仍是一种公权行为,是掌握完备法学知识并经考核合格,能行使国家赋予的证明权力的法律工作者代表国家出具的公正文书,公证法律关系仍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这与公证改革三不变的方针相一致。我们不能否认作为公证人职业有其自由的一面,其业务行为不需经某个行政机关批准,并由个人负责,但仍然是国家授权其行使和负责,这一主体不是简单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它代表的是国家,与申请者即普通个体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实质上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

       (三)公证的责任与赔偿

       公证人的责任不明确,是造成工作中产生问题的关键。由于缺少应有立法,管 理工作又跟不上,长期以来养成了责任心不强,相互推诿,办事马马虎虎,一切以经济利益为 首要目的,没有社会责任感。这就一定要从立法上下功夫,从管理上下功夫。作为公证人的 责任和义务,不仅公证人自己要了如指掌,而且要使全社会都知道,要加强监督,加强管理。说到管理,立法一定要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以行业管理为 主,行政管理为辅。行业与行政要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又要相互配合,相得益彰。要建立和完善公证人惩戒制度,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公证人和公证机构要严肃处理,使公证机关真正 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法人。

        公证赔偿是公证机构对因公证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专家民事责任的一种,在民法理论上叫做特 殊侵 仅的民事责任。公证以真实合法为原则,公证书应是对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 。公证书由于是代表国家出具,就比私证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基于 对公证—代表国家作证的信赖行事,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公证机构的赔偿。由于从因果关系上具有间接 性和或然性,对这种损失,公证机构只有在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索偿未果或不足时才负赔偿 责 任,即是说,公证赔偿责任只具有补充性。公证赔偿是世界上的一项普遍原则,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如此。如德国法律以准确明了的法律语言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自至今天,我国 的公证机构仍未从国家机关这一位置上彻底分离出来,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适用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不利于我国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        (四)公证法立法体系——框架结构

       从立法学的角度,周旺生认为立法学体系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要素即三个方面的内容。立法原理是关于立法的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的事物的理论表现,是立法直接的理论基础;同时也是立法实践的指南。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守的各种实践性准则的总称。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运作过程、立法监督、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这五个方面制度所构成。所谓立法技术就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

       公证法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系,自然也应当包括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具体来讲,我认为公证法的框架应包括:

       第一:公证法的立法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以及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的内容应作为公证法的立法指南。

       第二:公证法的制度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一是公证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是相对于私证而言,私证无权证明合法性,只有公证既能证明真实性又能证明合法性,公证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利;公证机关是一种国家机构,由国家授权,行使国家公证权职能,是准国家司法行政机构。二是公证权的主体条件。规定公证处依法成立的条件和公证人依法取得行使公证权的条件及程序,同时包括解散公证处或取消公证人资格的情形和方法。三是公证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强制公证和志愿公证两个部分构成。四是公证的管辖原则应确立当事人志愿选择管辖和当事人(两个以上)协商管辖原则为主。五是公证程序原则。六是公证效力原则。七是公证赔偿责任原则。八是公民、法人对公证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则。

       第三:公证法立法技术应包括总则、分则与附则的设计,法的基本品格设定与名称构造技术,法的规范技术,非规范性内容安排技术,具体结构技术,立法语言技术及有关常用字、词的使用技术。

       三、目前我国公证立法应确立的几项原则

       笔者认为,公证立法在目前的筹备工作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解决,有些问题需在今后公证实践中不断加以摸索而解决,再通过立法加以确定。而有些原则 问题由于关系公证业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在立法之初必须明确,否则,将不利于公证业的发展与壮大。

        (一)公证法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现行的《公证暂行条例》已远远不能 适应当前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员已变成公证执业者即公证人,再不能片面强调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来否认公证人执业的自由性。公证人要 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对社会负责。目前,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有所增强,司法部开展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工作,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建立一 套“以人为本”的公证制度是我国公证事业发展的基础。这种思想具体表现在:(1)公证的概念。从现行《公证暂行条例》中可以看出,目前对公证的理解是公证处承办公证业务而不 是指具体的公证人个体。因此,在公证立法中应形成这样一个概念:公证是公证人依国家的 授权, 应当事人申请或法律规定,根据真实合法原则及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公证书。(2)公证的程序。要采取主办公证人负责制,强调公证人的独立办证 职权。任何人都不能妨碍公证人独立办证,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基本的帮助。公证书一般应在 办公室内作出;如果当事人确有不能到公证人办公室或必须出席现场时,公证人可以与另一名公证人或其他辅助人员登门或亲临现场办理。公证事项的调查工作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辅助人 员进行,也可以由公证人自己亲自进行。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符合程序,公证人即可为当事 人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可以由公证人亲自制作,也可以在公证人指导下由辅助人员制作。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制作公证文书。

        (二)公证立法要注重本土资源原则,不能盲目接轨。

        公证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公 证制度是一种跨越国界的跨国性司法制度,我国公证工作者应积极与外国同行进行业务交流,遵循国际公证制度的发展规律和原则,吸收、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中的精华而剔除其糟粕, 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证制度。不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中国的法治之路都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智能的存在者拥有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但是他们还会拥有一些绝不是他们自己创制的法律。

       那么公证立法,中国可以利用的本土资源在哪里呢?“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吉尔茨的这句话虽然不太全面,但也有其科学的一面。以我国公证发展的历史为例,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的请中人见证的习俗,当人们进行买卖土地、房屋、借贷、立遗嘱等重要法律行为时,担心“空口无凭”,往往“立字为据”,为防止争议或一方反悔,常请宗族长辈出面居中见证,在字据上签字画押,从而形成我国民间流传的“私证”;后来又慢慢发展到由官府加盖红印在字据上才产生效力,这可说是我国公证的最早萌芽。此外中国人几千年来习惯于在诉前解决纠纷,防患于未然,“饿死不做贼,屈死不告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人民良好品行和聪明才智的一面。而要使这种良好品行发扬光大,聪明才智增华,公证就是其重要的立法和手段之一。我们都知道,法律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公平和效益,公证本身就是公正和公平的代名词,是其化身,这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公正活动能定争止纷,减少诉讼,未雨绸缪,即节约时间,又节约了不必要的诉讼花销,符合效益原则。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的法律文化历史源远流长,积淀了大量的珍奇异宝,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我国的公证立法应当认真的总结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并进行借鉴,充分利用本土资源,这不仅是历史的必然,同时也是邓小平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之强大生命力在公证立法领域里一次生动的体现。

       (三)公证立法应适用程序自治原则

       公证立法程序自治原则,是指公证立法结果应当从公证立法程序中产生,公证立法程序对公证立法结果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一原则要求公证立法结果必须形成于公 证立法过程结束之后,不能在公证立法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立法程序之外形成,也即公证立法决策应当建立在公证立法过程中对有关资料、意见、主张的理性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而不 能先入为主或者以公证立法程序之外所形成的判断力为基础。        立法要科学,手段要先进,程序是关键。程序自治原则真有这么重要吗?“法律肯定不是为 了实现某一已知目的而创制出来的,而毋宁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据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 地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正常的法治状态下,代表机关的立法程序应该是 创立法律的唯一合法性渠道;这种程序不是形式的,而是真正能够决定立法命运的法律机关。只有这样,才能使立法程序真正作为具有自身内在优秀品质、阅历、文化素质、法律 知识和生命力的自治体,作为真正决定影响立法结果公正的独立的动态过程,而不致沦为某一派政治势力、社会势力或经济势力的附庸或工具;也只有在程序自治原则的保障之下,各 程序主体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真正影响、制约立法的结果,从而成为自身命运的决定者。“立 法机关所通过的绝大部分法规,都具有指向未来的效力,亦即是说它们都适用于继该法规颁布之后而发生的情形与争议。”在西方,自议会制度诞生之日起,立法机关就不是以全体国民的普遍理性为依据、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的一个国民合议体 ,而是不同利益、不同主张的代表进行对抗和竞争的一个合理化、正规化、规范化的场所;立法过程同样不仅仅表现为议会自身、形式上的立法程序,而是与立法内容有关的各种环境 、团体、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议会为中心围绕立法进行错综复杂的交易、你死我活的斗争的过程。形成这些因素的根基多为社会自发的因素而不是立法过程中的直接力量,只有通过代表这些社会力量的各程序主体的中介作用,它们对立法过程的影响才能显现出来。

        程序自治原则的根本依据是人的价值的发展,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和民主制度实行情况。正是人本身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的确定,导致了立法时在个人权利与立法权力之间的关系上产生了独立于程序所指向的实体结果的要求,并使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主体地位成为立法程 序的一项重要任务。

       如果立法决策完全由程序之外因素所决定,或者在程序过程中已经没有进一步协商、裁量、取舍的余地,连有关方案早在进入立法程序之前就已经有了定夺,那么立法程序的设置和存 在便只有形式上意义,甚至只是点缀而已,程序主体也会因此而失去参与的兴趣和信心。

       正是基于人的主体性地位,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 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 和规定性。”

       不难看出,贯穿于《法哲学原理》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由此 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 识、人的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劳动性等含义。以法的主体性原则来考虑立法过程,就要求充分尊重各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尊重“人的绝对价值,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每个人 在联合体中所具有能动而非被动地参与立法的权利、良心自由……,”切实保障程序主体的 程序权利,确保程序主体对立法程序的控制及对立法结果的实际影响。尤其是对在各程序主体中起主导核心地位的立法机关而言,主体性地位更为重要。在立宪民主政体下,立法机关 是 通过公正、自由参加的和定期举行的选举而产生的,并真正向选民负责。这个代表机关远不应 该是一个附属听命于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咨询性机关,而应该能够自主地行使权利,处于法律 权力机关、主法主体相对独立的自主性地位并存在于立法过程的始终,否则该民主立法程序便是一句空话。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权力机关,它们的崇高地位和巨大权力在 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立法机关的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还存在 着很大的差距。尤其在一些地方,人大还不完全具备保障其进行立法的权力资源和自主地位,立法的行为能力严重不足,人大甚至不能对立法必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信息、时间等资源进行足够的投入,无法充分支付立法的成本。这样,在立法实践中,人大不得不过 份依赖政府和其它组织,因而造成自主立法、独立立法少,被动立法、尊命立法就多,要解决 这个问题,需要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需要方方面面协调、理顺关系,公证立法同样 需要如此。

        (四)确立公证证据优先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了: “经过法定程序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显然并没有强调公证证据优先于其它证据,所以,在 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公证证据被审判员弃之不用。在我国,公证书是代表国家出具,不仅具有真实性,而且具有合法性,制作程序极其严密,现在司法部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要素式公证 书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公证人的智力成果和执业水平的提高。因此,在新的公证法中确立公证 书的证明力优先于其他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仅是保障公证书效力实现的需要,也是实践发展 的需要。

        (五)确定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原则

       必须公证原则是公民、法人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律原理和基本准则之一。所谓必须公证就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些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实 (事 件和行为)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些 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实和文书。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在培育和发展过程中,总不可避免地有些人要触犯法律、规避法律、弄虚作假、扰乱市场秩序,进行非法交易活动,给国家、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无 不与我国公证制度中“事前调整”的机制不健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据《法制日报》报 道:“目前我国企业签订的合同50%不规范,全国一年有500亿元金额的合同是违法的。”“ 全国合同平均履约率只有60%,有些地方只有40%左右。”“近十年来,每年因合同管理不善 导致400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有力地说明,市场需要一种当事人义务性公证的调整方式,把重要的民商事活动纳入必须公证的程序之中,最大限度地防止上述非法行为的发生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避免市场资源的重大损失和浪费。另外,必须公证原则的功能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并在本国的法律中加以确立。其一,在法律中明确确立必须公证原则。如被 世界上各国公认为具有最完备的公证制度的法国,在其《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一条规定: “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即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愿意使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合同,赋 予其公证效力……”类似法国在程序法或实体法中确立必须公证原则的还有日本、韩国、德国 、比利时、卢森堡、英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前苏联、危地马拉、美国等等。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必须公证原则指导下,对重大复杂的民商事活 动都规定了较多的必须公证事 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各有2286个和2383个 条 文,其中分别有70余个和80余个涉及公证的条款。其中规定必须公证的条款包含的公证事项 :一是有关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租赁等事务;二是赠与合同以及与赠与 合同有关的事务;三是有关继承事务,如遗嘱公证、遗产保存、清点、分割、继承权接受与放 弃等;四是共有财产的设立、变更、转让事务,如夫妻、合伙财产的抵押、担保、分割等; 五是转让、分割债权或设立、变更抵押权、质权的事务;六是关于亲属关系的确认事务,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确认等;七是有关股份公司的事务,如公司章程、股份转让等。上述情况表明,各国都十分重视必须公证原则的立法。我们看到上述各国不仅有广泛的实践,而且 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据资料表明,在法国,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年发生纠纷率保持 在25以下。可见必须公证对市场的事前调整、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多么的有效,这无疑为我国确立必须公证原则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所谓自愿公证,就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该或必须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这些事实和文书是否申请办理公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公证机构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公证,更不得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事项强行公证。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就是 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有机结合,它们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是指导我国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而正确的原则,它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公证工作 的开展。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二者的规定兼而有之。《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是对必须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项实行”“自愿公证”的表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和《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等法律法规中,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涉外收养、拆迁协议和拆迁中的证据保全、出国留学 协议和抵押担保贷款等重要的法律行为作出了必须经过公证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自愿公证和必须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就是根据这些规定提出来的,也完全符合这些规定的精神;同时 ,它也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群众能够接受,我国人多地广,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种类繁多,同时人们的生 活 也还不很富裕。此外,这一原则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和潮流,有利于发展与各国间的交往。因而这一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原则应当在新的公证法中明确地体现出来,以弥补民事实体法的立法不足。

        (六)明确公证行为是服务行为原则。

       笔者在实践中深切感到,公证业 务早已超越单纯出具公证书的形式,已发展为为当事人提供一切非诉讼法律服务。公证法中应当明确公证服务是一种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行为。根据各国通行做法和国际惯例,公 证 人不仅为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而且还可以参与当事人之谈判,为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代当事人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等。我国目前来说,公证人业务素质与律师相比较低,大量的 非诉讼法律事务基本由律师承担办理。但这并不说明公证就没有能力参与、介入非诉法律事务,在一些发达地方公证人已有能力承担并做好非诉讼法律业务,并且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公 证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业务能力的不断增强,承办各类非诉法律服务的能力也将越来越强 。所以公证立法中应明确公证的法律服务性质,让社会明确公证的服务形式的多样性,同时也为公证的业务发展留下空间。        (七)公示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普遍适用的原则。

        在我国目前的公证活 动中,公证书存在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证明,也叫实体性公证证明,它由公证书具体表述经公证人员审查、核实的内容,一般不需要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有些必须附的 也是置于公证证词页之后。另一种是间接证明,也称认证式公证证明,即公证书证明的是文件、文书、表格等等之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及影印本与原本、翻译本与原本内容一致等 等。间接证明一般是证明签名、印章等的真实性,对文件、文书等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则应由出具 该文件、文书的个体负法律责任。这两种证明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不一样,责任不同,所 以应在立法中公示,以防止公证书使用者在使用中发生错用。

        (八)确定当事人自愿选择或约定管辖的原则,也有人称其为“无管辖 原则”。

       目前我国公证的管辖是一种属地管辖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才有公证处协商管辖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规定。这些计划经济体制下的 规定,对当时公证处认真办好每一项公证事务曾起到法定的规范作用,有其积极作用和意义 。但 是经过近二十年的公证实践活动,这种管辖上的规定渐渐露出了不足。首先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公证处被明确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后,这种管辖规定更显 现 出与转型体制的不相适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进行改革指明了方向。在市 场经济体制下,公证机构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起自律性运行机制的市场中介组织,这同计划经济时代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而市场经济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 和产业结构的复杂化,也对公证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公证服务也呈多元化、多方位的态势。在 市场经济中,只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公证机构都可以介入。只有这样,才能 充分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职能和作用。其次,这种属地管辖在实践中屡屡被突破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有当事人拿着在原地办理的公证书到使用地使用、寄送副本地寄送、 到领使馆办理签证等时发现不符合要求,为了省时、省钱、省力,当事人一般选择到使用地、寄送地、签证地所在点公证处重新办理。公证处在核实公证事项真实条件下,为方便当事 人,一般都予以受理。同时我国的公证处按行政区划设置,业务上出现了重叠现象。由于没有隶属关系,各公证处地位平等,这就出现了一个公证事项县处、市处、省处、国家处均可 受理的现象。在公证实践中,这种冲突的解决不是经有关公证处协商,也不是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而是由申请人从中选择一个最终管辖而解决。可见,《公证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在实践中已失去了法定的严密性和规范性,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名存实亡了。最后,公证管辖的规定,既是采取了由申请人自愿选择或协商来确定的做法,也不可能影响或改变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在公证法中应确立当事人自愿选择或协商约定管辖的原则,这样才能有利于公证处之间的平等竞争和公证行业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

        (九)确定公证错证赔偿责任原则。

       在公证工作中,错证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得到 赔偿或救济。错证的出现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公证人本人的原因,另一种是当事人的原 因 。公证人本人原因指文化素质低,工作能力差或粗枝大叶,不负责任,偶尔也有抵不住利诱等 而出于故意。当事人造成错证的原因是出于某种不当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当事人之间 相互勾结欺骗公证人。在实践中两种错证均有出现,虽然造成错证原因不同,但是其后果都是 给公证当事人或无过错第三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所以无过错的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失 时,有权获得公证赔偿或救济。但应当确立:对无过错第三人的公证赔偿是适当补偿或救济,第三人首先应从过错的一方获得全额赔偿,只有这种赔偿无法达到时,才由公证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        从理论上讲,不论公证赔偿之债基于何种根据产生,但在具体追究公证行为人的责任时,都必须首先证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综观各国公证法的规定,证明公证人的过错并不是法庭 、监督机关或公证人协会的义务,虽然这些机关团体负有调查、判断公证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职权。在追究公证人因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法律要求受害人负证明义务,证 明 侵权的公证人主观上是有故意或至少有过失。但在追究违约责任时,法律要求公证人负证明义务,他必须向法庭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违反合同并无过错。如果公证人不能证 明 自己无过错,法庭即可推定他是有过错,并判决他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立应当实行错证赔偿原则的同时,规定根据收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对责任明显偏大的公证申请,可以根据所负责任收取一定比例的公证费或者建立类似保险公司的收费管理办法,并规定一个责任有效年限,不能无期限。

        (十)确定行业管理先于行政管理的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管理必须建立在行业管理的基础之上,行政管理依据行业管理的结果;同时,行业管理要落实行政管理的精神,接受行政管理的指导、监督。要按照党的 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并根据近20年来的公证实践,在公证法中确立公证管理体制。一方面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公证管理机构,另一方面要尽快建立健全省地(市)两级公证人协会 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和作用,要明确划分这两个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克服现行体制中二位一体或互相推诿或既想管又无明确管理职责且又管不好管不住的状况。同时还要明确公证机构自律自管的原则。公证处在民主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公证处主任民主选 举制 度,有条件的设立党支部,实行支部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是名符其实的公证机构法人代表,使公证机构自主自律,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公 证机构内部,实行主办公证人负责制。

       (十一)确立统一公证原则。

        公证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又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并发展的,同时又是被法律规范的 ,所以,公证制度既是社会制度的一种又是法律制度的一种,是二者的有机统一。公证活动 的 原则是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结合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要求公证权的行使也必须是统一的,即统一公证原则。统一公证是指法律赋予依法 成立的公证机构和依法授权的公证人,统一行使国家的公证证明权,只有公证人所作的公证 证明,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效力;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公证证明权。统一行使公证权,是提高公证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需,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国际上一些 通行做法的,应当是公证的一项重要原则。只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组织的公职人员才可进行必要的证明活动作补充,国家承认其具有公证法律效力。例如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大使和领事 ,正在航行中的我国轮船船长,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亦可对使领馆或轮船上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给予公证证明,这种证明也具有法律效力。确立统一公证原则,不仅是理论上的 需要,现实的需要也是必不可少。第一,现实需要克服公证工作中的无序状态。目前我国仍流行的鉴证、见证与公证并行,实际上三者并无什么区别,鉴证与见证成为变相的公证。这 种多头作证、证出多门的情况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引起了不必要的混乱,影响了公证的声誉,妨害了国家公证权的统一行使。为了杜绝这一危害的继续存在,就应在公证法中明确规 定国家的证明权——公证权,只能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门的公证人员统一行使,其 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公证或类似公证的证明活动。第二,为了适应我国国情。我国设有 专 门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和其他个别国家由律师或某些人员进行公证的情况不同,我国的公证行使国家证明权,以国家信誉为后盾。统一公证涉及国家证明权行使的主体及公证证明 的效力,属于程序法范畴。作为我国国家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已对公证问题有所规定,包括公证的特殊证明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特殊证明效力即证据效力,凡经法定程序公证 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在特殊情况下,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则提出公证文书的当事人还须进一步证明。强制执行效力是 人民法院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如在短期内不能修改,则公证法 中 应确立公证机构和公证文书的普遍证明效力,因为这一块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尚未规定, 这显然是不利公证事业的发展,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对公证服务的要求。

        (十二)确立公民和法人对公证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则。

        所谓公民、法人对公证的权利当然就是指公民、法人作为公证的申请者主体的一种资格,这种身份权上的资格象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资格一样,是普遍而广泛存在的,其 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公民、法人的自身因素,即是否提出申请,权利可以放弃行使;而与此权利相对应的则是公民、法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供证据和协助调查,不得拒绝公证调 查的义务。很显然,权利的普遍与广泛同样决定了义务的普遍与广泛。公证活动作为一项代表国家而进行的活动,公证人就应该有权要求公民和法人对与申请人提请公证事项相关的一 切问题提供证据和协助调查,义务难道可以放弃?当然不能。而对于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得到某种利益而向公证机构提供伪证、假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原则必须在公证法中加以明确地确立和规定。

        〖LM〗〖HT〗〖HJ4mm〗
       〖HT2H〗〖JZ*3〗主要参考书目〖HT3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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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ZK(〗《中国公证实务》陈树安、申云丽、黄艺编著,中国发展出版社。〖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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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ZK(〗《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严军兴、周立权、柳根钧、滕定定主编,国防大学出版 社。〖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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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ZK(〗《公证法学教程》鱼壁华主编,西北大学出版社。〖ZK)〗
       9.〖ZK(〗《论文写作与答辩》·朱礼生、朱江著,江西高校出版社。〖ZK)〗

       〖LM〗〖HT2H〗〖JZ*3〗结束语
       〖HT4”SS〗〖HJ4mm〗
       公证立法是公证界盼望已久的头等大事了,至少在公证实践中的同行们是在渴望着,象久旱 的土地祈求甘霖一样,无奈又无助。有人说,立法是立法家的事;也有人说,在法学家的眼里只有法理,在实干家的眼里只有法律。由此看来,二者是难以合一了。也许正如邓正 来所言:“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可是历史也曾奇迹地开过玩笑,使法律的选择人苦吟挣扎于无法状况或恶法高压之下。问题不在于法律本身的善恶、法律史如何展开,因为 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俯首听命于人类。因此,关键在于人对法律是什么(包括原本是 什么和现在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及二者间关系的认识与判断。”他还引用了早在公元 前5世纪古罗马人的一句格言说,只要有政治社会单位的地方就有法律。

        在闲暇的时刻,我曾这样地想过:法律为什么不能象人类发现科学真理一样去发现,而是要 去人为地制定呢?也许这个问题太幼稚了吧,但这却正是我此刻真实心态的写照。在黑暗中摸索的人,最需要的是光明。于是我鼓励自己:勇敢地走下去吧,去与光明会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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